第十四条 处罚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受理下列档案违法案件:
(一)处罚机关依法检查监督时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
(三)其他单位移送处理的;
(四)上级处罚机关指定由其处理的;
(五)下级处罚机关报送要求处理或者指定下级处罚机关报送处理的;
(六)有关当事人请求处理的;
(七)根据本办法,其他应当受理的。
第十五条 处罚机关发现被检查监督单位有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档案违法行为时,可先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附件1),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立案处理;也可直接立案处理。
第十六条 处罚机关立案处理档案违法案件,应当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制作《档案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附件2),经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立案:
(一)有具体的档案违法行为;
(二)依照档案法、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
(三)属于本处罚机关的管辖范围。
在审查中发现不属本机关管辖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立案过程中,档案违法行为仍在持续的,应当制作《制止档案违法行为通知书》(附件3),要求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处罚机关查处档案违法案件,应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一)向有关当事人、证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制作《档案违法案件调查笔录》(附件4);
(二)进行现场检验取证,制作《档案违法案件现场检查记录》(附件5);
(三)组织鉴定,并提交《档案违法案件鉴定书》(附件6)。
第十九条 处罚机关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时必须有2人或者2人以上,并出示派出机关的调查取证公函和本人的工作证件。调查笔录、记录、鉴定必须经被调查方或有关人员签名。
第二十条 处罚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制作《档案违法案件调查报告》(附件7)和《档案违法案件处理意见表》(附件8),报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处理意见包括:
(一)行政处理;
(二)撤销案件;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
(四)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处罚机关应当在立案后60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建议,并制作《档案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附件9)。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结案,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必须报请上一级处罚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档案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违法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违法行为人没有所属单位的,直接送达其本人。
受送达人收到处罚通知书后应当填写回执;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单位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罚通知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回执上填写拒收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文书留受送达人住处或者收发部门,视为送达。 必要时,送达可采取邮寄或者公告方式。
第二十三条 处罚机关发现已生效的处罚不当时,应当依法纠正。上级处罚机关发现下级处罚机关已生效的处罚不当时,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指令做出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自行纠正。纠正不当处罚,应制作《纠正不当处罚审批表》(附件10)。经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处罚机关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填写《档案违法案件结案报告》(附件11),并由结案工作人员收集案件应归档材料,整理立卷,向本单位档案室或者档案人员移交归档,并报上一级处罚机关备案。